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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是基于我国死刑不可废除的现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的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其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判死刑、错杀无辜,保障司法公正在每个案件中得以体现和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有重要意义。现在我们国家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有关规定已经作出了很大的改变,目前正处于过渡时期,我们应当尽快从立法上消除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应以点带面,统一各地标准,妥善解决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加强检察院监督,提审被告人时需让律师参与,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但是应对延期的时间加以限制,细化上报的材料,健全法官责任制度。
  [关键词]:死刑核准权 死刑复核程序 完善
  目前,死刑正在从世界上各个角落慢慢消失,我国也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我国目前还不宜废除死刑,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说:“目前还不符合国情,不可能废除死刑。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条款规定要废除死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保留死刑,但是我们要慎用死刑,确保人权。”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慎用死刑和确保人权而设立的一道防错纠错的特殊程序,在我国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一、死刑核准权的权利归属历史及其现状
  1954年《人民法院法》第11条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核准。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审理。1966年文革中,死刑复核案件由省级革命委员会批准即可执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45条和第15条规定,《刑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都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但是仍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①但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增多,为了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自1980年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核准权先后进行了四次集中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关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进行了三次单独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2005年10月2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目前最高法已增设三个刑事法庭,主要负责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相关措施也正在落实中。虽然死刑复核权的回归已经启动,但目前还未能完全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预计在五年内将死刑核准权全部收回,目前是一个过渡时期,现在仍有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及缺陷分析
  (一)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有如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至第202条对死刑复核程序专门进行了规定,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处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分析
  1、存在立法冲突。从上述死刑核准权的权利归属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基本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数个通知的相应规定之间在核准权归属问题上并不统一。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重新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仍以通知的形式维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内容也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冲突。①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方面出现了旧法的效力优于新法、一般法的效力大于基本法的矛盾,有待我们及时去解决。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欲收回死刑核准权由其统一行使,立法冲突的问题仍然存在,没有通过一定的法律修改程序将立法上的冲突予以消除。
  2、死刑复核的标准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欲收回死刑核准权,但是现在仍然没有全部收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很多死刑案件仍具有核准权,这样死刑核准对象的统一性就被打乱,被判处死刑的人由于所犯罪名不同,可能会由两级不同的法院管辖,自然在整个程序中的待遇也不一样,也造成了官民不平等和贫富不平等②,这违背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各个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标准也不一样,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实际情况又因所在地地理和社会人文状况的差异,法院的独立审判程度,法官所接受的教育以及其自身的素质也各不相同,必然会造成各地死刑适用标准不一。
  3、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竞合。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案件经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如果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则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在高级人民法院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我国法律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无论是二审的死刑案件,还是死刑复核案件,均系重大、疑难的案件,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在司法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死刑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最后注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本判决(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中可以看出两者的竞合。同样在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死刑第一审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中也有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这样就人为地将死刑复核程序简化或把它与二审程序合并,很难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①
  4、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弱化。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到2006年底对所有死刑二审案实行开庭审理,省检察院接到法院开庭审理的通知后,省各级检察院至少得派两名检察官到法院查阅卷宗,向下级检察院调取案卷材料,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出庭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还要负责调查和核实被告人在羁押过程中是否有检重大立功表现等,检察院的工作量加大可想而知,工作量增加后将会面临人手不够的问题,人手不够后是否能够真正起到监督作用还有待思考。现在死刑复核程序在提审被告人时也没有检察院的介入,是由法院发起和复核的,检察院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监督机关,能否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上发挥监督作用也不得而知。
  5、死刑复核程序中缺乏律师的参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关于提审被告人的通常做法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般会提审被告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很少提审,不提审被告人时仅靠一些书面的材料做出判决,很难保证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上的作用,而且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时被告人的时候没有律师的介入,这样即使提审了被告人,由于被告人不懂法律,所以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就显得很苍白无力,即使被提审在保障其生命权上作用也微乎其微、形同虚设。而且相对于检察院在对法院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的监督作用而言,律师的介入只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6、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弱化。死刑是一种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一旦执行,将永远无法补救,在我国曾经一度被媒体炒得很热的的董伟案②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接受了其申诉,并于死刑即将执行前通知暂停执行死刑,但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于2002年9月6日最终将董伟交付执行死刑。案件中在被告人还没有充分行使其权利的时候就被执行了枪决,这无疑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任意剥夺,是不尊重人权的一种表现。
  7、死刑复核程序中上报的材料内容不够详细。死刑复核程序中要求复核过程中要上报材料,对需提交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予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过程中,普遍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办理,大都是将承办法官向合议庭的报告原封不动地直接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只有在缺少重大的问题的时候才会让承办法官予以补充,这样,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上报的材料就不详细,如此一来就不能很好地说明案件的情况,同时因为上报的材料的不详细,必然对材料中所含内容有所取舍,上报的材料就带上了承办法官的主观意见。
  8、 追究法官责任力度不够。近几年,媒体陆续报道出佘祥林“杀妻”案①、聂树斌“强奸杀人”②,这些冤假错案对被告人和国家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承办法官由于受到内外在因素的干预而形成人情案,又由于自己对案件的态度不够认真和自身的水平低下,这些都是造成这些冤假案件的原因之一,现行的做法经常是国家按照国家赔偿法,从财政上予以补偿,但是在很多法院内部并没有建立起法官责任制度,对法官追究责任的力度不够,也使得法官内心不够高度重视。
  三、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措施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有着重大的意义,作为死刑复核程序本身也提出了一定要求,要真正实现人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望意义,首先这项制度本身就不能存在诸如上述的问题,它应具有人权保障功能,应具有权力制约功能,还应具有法益保护功能③,若其本身不具有这些功能的话,那其意义也会大打折扣,所以要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我们必须对死刑复核制度本身进行完善。
  (一)尽快从立法上消除冲突。2005年招考公务员时,筹建中的刑事审判庭招收了50名法官,注明是从事死刑核准工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工作已经进入了启动阶段。但是我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存在的立法上的冲突却没有解决,我们应当尽快启动立法修改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修改的建议,建议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死刑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内容删除,从制度上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从制度上保障由国家审判机关统一行使的死刑核准权而不至于因为特殊时期的治安状况再次下放。①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应当尽快通过,以确保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以点带面,统一各地标准。目前正处于过渡时期,在死刑核准权完全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仍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归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有,死刑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形必然存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要做好模范作用,使各地法院认真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带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变革,减少各种客观与主观因素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同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对某地死刑复核案件做出批复,指导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统死刑复核。通过各种措施使各地标准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三) 妥善解决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特殊程序,但是如在实践中却被人为地简化或把它与二审程序合并,为此笔者认为应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庭,配置专门的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三个刑事法庭进行复核,相关人员也通过人事任命和基层选调等进行着,但是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不到位,虽然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是一种必然趋势,但是只要还行使死刑核准权就应当完善配套设置。同时在交由审判委员会的时候也要注意要慎重讨论,不能因二审的讨论而简化死刑复核的程序,在这里笔者建议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可以实行“一票否决制”,只要审判委员会成员有人认为此案判处死刑与其所犯之罪相比过重,我们就可以不判处其死刑,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四)加强检察院的监督作用。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至2006年底对所有死刑二审案实行开庭审理。显然检察院的工作量增加许多倍,要更好地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当务之急是补充人手,至于选调人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从基层选拔和通过有关人事任命,这样才有足够的力量来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同时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也要有检察院的监督,因为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尊重,这也是学术界的一致呼声。这里特别强调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应当包括法院被告人减轻和加重两部分,而不能只强调某一方面,这样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五)提审被告人时需让律师参与。关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提审被告人通常的做法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般会提审被告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很少提审,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双方都无异议时无须提审被告人,但是,在双方有异议时都应当都提审被告人,并且在在提审被告人的时候应该有律师的参与,检察院对案件的监督只是保证案件的公正,而这种公正在被告人眼里也许就是不公正的,律师的介入能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提审被告人时,法官应告知被告人委托律师,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委托律师的,最高法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审被告人的过程中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如有权查阅案件全部卷宗,可申请法院颁发调查令等,使律师在参与的整个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其生命权。汇集全国律师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已经出炉,其中专设一章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判决时,应当有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对此予以参考。
  (六)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但是应对时间加以限制。死刑是一种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一旦执行,将永远无法补救,因而西方国家立法通常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用尽全部救济之后,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才能交付执行死刑。我建议在我国也要建立起死刑延期执行制度,在被告人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被执行死刑。①但是有些西方国家从判决死刑到执行死刑平均要经过10年以上的时间,有的国家要经过17年,在我国有很多学者也主张“杀人不要着急,大家主张死刑复核程序不要有期限,如果规定一个期限,法官急忙判,冤案可能性就增大。”这确实是尊重生命权的一种表现,但是如果不规定一个期限的话这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使得有些案件长期搁置,使得案件不能及时解决,使得被告人长期羁押,这也会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有一个期限,但是期限应该长一些,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七)死刑复核程序中上报的材料应细化。按照有关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案件,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的内容及有关报告的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中有关死刑案件报告的内容和写法,明确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可以组织法官和书记员进行培训、也可以开展各种讨论,进行现场观摩,让其知道应该报那些,这样好在他们以后的工作中予以落实,从而也使上报的材料更加客观。
  (八)健全法官责任制度。虽然在现实中我国也会通过行政法上有关规定追究法官的责任,在个别法院已经确立了法官责任制,我建议在全国法院普遍细化法官职责,普遍确立法官责任制,如果案件出现问题的话,要追究承办法官个人的责任,这样可避免因外在因素的干预而形成的人情案,使每个法官对其审判的案件真正负责。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是上报材料,正如上面所说,材料中的内容就显得非常重要,我们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要求裁判文书的质量责任由案件承办法官承担,都由承办法官对其负责,审判长、院长、庭长对其修改过的部分承担责任,追究责任的形式是刑事的,也可以是民事的和行政的。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在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细化了法官职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细化法官职责,建立法官责任制也使法官的中心地位突出了,实现审判独立,也可以使法官更谨慎,心理上更能认真对待,从而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错判的案件,国家和受害人家庭都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而作为承办这些案件的法官也应当负担起自己该负的责任。
  四、结束语
  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被告人和被告人的生命权,保障案件公正,防止错判、错杀无辜,体现我国刑法轻型化的发展方向上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和现实条件的制约,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国家已经采取了非常积极的措施,我们应当尽快从立法上消除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应以点带面,统一各地标准,妥善解决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加强检察院监督,提审被告人时需让律师参与,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但是应对延期的时间加以限制,细化上报的材料,健全法官责任制度,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