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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进行审讯时需要多方面的关系人进行阐述,其中理所当然的包括了当事人的说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比如说法律知识的缺乏,或是为了自身的利益,使得当事人的前后说明对不上,此时应该怎么办大律师网小编提供了以下内容: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怎么认定。

一、夸大当事人的陈述

第一,将当事人所有的陈述都当作证据采用。当事人的陈述,既有作为诉讼活动的当事人的陈述,也有作为证据种类的当事人的陈述,其内容一般包括: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关于诉请的说明和案件处理的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及采用意见;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析和适用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仅限于在诉讼中,当事人就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请或反驳诉请根据的有关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

将当事人所有的陈述都当作证据采用表现在:

第二,将当事人的陈述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不会去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因此有学者将当事人的陈述归入“人证”范围,这也是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往往产生怀疑的原因所在。一旦将其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极有可能对案件作出误判。正确对待当事人陈述的态度是,一方面,对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只有当事人在自认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换言之,当事人的陈述除非是自认,否则其为孤证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将当事人作为被调查的对象。

在庭审中,当事人是接受询问的客体和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提供者。有的法官在法庭调查中过于依赖当事人的陈述,习惯性地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即使当事人在陈述的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但由于这些其他证据没有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么完整和有针对性,而且一般还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法官于是本末倒置地将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有的法官甚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现实中,有的案件裁判并无不当,但当事人缠讼不断,所持理由主要是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机会和态度,导致陈述的内容不全和陈述的时间不同,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作出的裁量不当等。这是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陈述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不能平等得到体现的后果。究其原因,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只有提供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没有权利可言的司法理念指导下,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所致。这一错误做法显然是司法倒退。

第四,将当事人陈述的效力夸大,甚至大于其他物化的证据。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法官一般从当事人的陈述前后是否矛盾、逻辑是否混乱、神色是否慌乱等情形直接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甚至出现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否定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证效力的状况。可见,当事人的陈述对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消极影响是显著的。

二、弱化当事人的陈述

1、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亲自出庭,要么如法人委托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手人或管理人出庭,要么如自然人委托律师出庭。经手人或管理人知道案件事实真相,既是证人身份,也是代理人身份,法官一般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当作该委托的当事人的陈述采用。律师不象经手人或管理人那样亲自经历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不能代理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因此受托律师只能作出不确定的陈述或直接表示不知情。法官现行的做法,要么认定当事人故意隐瞒案件真相,不再通知当事人本人向法庭作陈述;要么逼迫代理律师作出在形式上明确但实质上没有把握的陈述,有的陈述内容甚至与当事人的利益

相背或与案件事实真相不一致。

2、在庭审前或后,以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取案件事实的信息,并且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等书面的形式,取代或推翻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甚至将法官自己在庭审外所作的此类笔录的证据效力人为提升,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3、当庭审采取诉辩方式进行时,由于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高,不能从整体上把握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从中发现、提炼出事实真相的陈述,并在庭上及时归纳小结。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所整理的内容,可见当事人不实的陈述完全是对其本身不利,所以,为了自己的权益,还望当事人能够真实的说出事情,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此您若还有疑问,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